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意戒癮治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7月1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葉家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弘於民國101年12月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
    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3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再依職權送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同年3月1日駁回再議確
    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1日再次施用毒品,經
    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10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本署觀護人
    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家弘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本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四)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意
    戒癮治療,由本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7號、102年度毒
    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
    之條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
    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
    、完成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
    法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