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旻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捌包(驗前總毛重壹佰肆拾陸點肆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騏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郵局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粉末8包(驗前總毛重146.42公克,純度未達1%),嗣於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陳旻騏自知難逃,乃主動將上開咖啡8包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8、32頁),且扣案之咖啡8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咖啡粉末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純度未達1%,有上開鑑定書足憑,可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持有之咖啡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雖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46.42公克,純度未達1%),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併此敘明。另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8包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毒偵卷第6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咖啡8包(驗前總毛重146.42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純度未達1%),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