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弘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湖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弘祥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後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十全強強滾熱炒店旁空地,徒手竊取單價為新台幣80元之啤酒籃8個得逞。詎其食髓知味,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於上開熱炒店旁空地,復徒手竊取啤酒籃5個。嗣經該店家店員高建安欲回收空酒瓶始發覺財物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建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為貪小財而以相同手法犯罪,經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低,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