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皇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 、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依法減為拘役15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皇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其工作處所即臺北市○○區○○○道000號屋內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經陳皇宇同意搜索而為警在上址查獲殘渣袋2只,始悉上情(另經警查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9頁、第37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1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13至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16頁)、照片3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25至第2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29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54頁),並有殘渣袋2只(毛重0.3179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未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