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包及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在案;另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中㈠、㈢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4 月,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胡惠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參見毒偵字卷第20頁),而被告於10 2 年9月15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 年10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具有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50頁),是上開以使用之玻璃球確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