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貳陸公克,淨重貳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10行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92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佳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完成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6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雖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判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撤銷前緩起訴處分,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2.26公克,淨重2.0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北市鑑毒字第35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扣案物之照片各1 紙(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可考,是上開吸食器,雖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46頁反面),惟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已如前述,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員警於搜索時一併查扣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發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其上諭知內容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且無證據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