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立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乘施珠婷需錢孔急,竟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貸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施珠婷,並以15天為1期,每期利息3 萬元,約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施珠婷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1萬元之支票3 紙(票號:AF0000000 號、EN0000000 號、AF0000000 號)以供擔保還款之用。嗣施珠婷陸續於101 年10月底、同年11月中,由其夫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利息3 萬元及本金10萬元予張君立。嗣施珠婷無力繼續負擔而報警處理,趁張君立出面收取還款時予以查獲,扣得行動電話2 支、現金15,000元、175,000 元、名片4 張及空白本票24張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施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施珠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重操舊業,足見素行不佳,且趁人急迫貸以重利,使告訴人處境更加困難,危害社會不淺,惟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暨每月平均收入約8 、9 萬元,家中尚有妻兒待扶養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2 支(均含SIM 卡)、現金175,000 元、名片4 張、空白本票24張(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另扣案現金1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