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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志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袋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玖拾壹點伍柒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共柒拾伍點貳貳伍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101年12月24日」更正為「102年1月21日」、第6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現場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石志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所持有之該毒品純質淨重非低,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5 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91.8500 公克,鑑驗使用0.2797公克,驗餘淨重共91.5703公克,純質淨重共75.225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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