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阿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執字第1244號、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阿樹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對前開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1、2、4、5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許阿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然其中附表編號3案件,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是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後,與所犯附表編號1、2、4、5不得減刑之罪定其刑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因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聲減字第七號卷參照),是前述減後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且經受刑人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5之罪,固曾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七一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與附表編號1、2案件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