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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官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官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官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4 日下│101 年6 月8 日採│
  │            │午6 時許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563號  │毒偵字第2102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198 號          │988 號          │
  │審  ├───┼────────┼────────┤
  │    │判  決│ 102 年2 月25日 │ 101 年9 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確定│      │198 號          │988 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2 年3 月26日 │ 101 年10 月9 日│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            │執字第2642號    │執字第6098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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