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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29 號、102 年度執字第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 日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又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5 日          │拘役10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9 日    │101 年11月14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號          │24525 號          │244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113 │102 年度易字第227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7日    │102 年5 月1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113 │102 年度易字第227 │
│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6 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2478號(已執畢)  │385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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