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第1項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特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