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哲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462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哲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哲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2 所示偵查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偵字第399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27日 │101年10月28日 │101年12月9日 │ ├────┼────────┼────────┼────────┤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767 號、偵│偵字第767 號、偵│偵字第728 號 │ │ │字第399 號 │字第399 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4│102年度簡字第294│102 年度審簡字第│ │實│ │3號 │3號 │777 號 │ │審├──┼────────┼────────┼────────┤ │ │判決│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6月1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4│102年度簡字第294│102年度審簡字第 │ │決│ │3號 │3號 │777號 │ │ ├──┼────────┼────────┼────────┤ │ │確定│102年6月10日 │102年6月10日 │102年7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無。 │ │ │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