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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尹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尹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6 月、5月、5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民國102 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上揭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等罪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10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3 月16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 月2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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