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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尹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尹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蔡尹嵐基於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某時許,於其臺北市○○區○○路3 段73號5 樓6 室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任余長叡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長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 年7 月12 日 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於100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0日及同年2 月15日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同時轉讓第二、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先行阻止、勸告其友人勿使用毒品,唯友人不聽勸阻,趁被告外出自行從被告處取得施用毒品後,被告始無償轉讓一情,且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暨其之品行、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均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分裝袋60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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