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尹嵐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105年度偵字第16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尹嵐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2及附表三編號1、2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之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各為附表一編號10、11、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蔡尹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㈠於105年10月31日約半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向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包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㈡復意圖營利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沒收欄所示之物品為販賣所用之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取得編號1至9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18日間之某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兩,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因連宗坤打電話表示要向蔡尹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尹嵐乃升高單純持有之犯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沒收欄所示之物品為販賣所用之工具,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人,各取得編號10、11沒收欄所示之現金(附表編號12部分尚未取得代價),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蔡尹嵐並繼續持有之;㈢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蔡尹嵐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之6居所及蔡尹嵐所駕車輛分別經警搜索扣得蔡尹嵐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5所示之大麻、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8支、吸食器1只、量杯1組、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個、編號1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盒(含塑膠盒1只及其內分裝袋674只),並經警採集蔡尹嵐之尿液檢體送驗後而查悉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蔡尹嵐非法持有海洛因部分已經被告撤回,辯護人固以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辯(見本院卷第174頁之辯護意旨狀)。然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係「105年年初起」;持有大麻之時間係「105年10月31日之半年前某日起」;持有第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5年10月14、15日起」,各自持有之時間、原因均不相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之後,另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開二犯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撤回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供述證據證明能力之說明:黃建蒼、陳仲賢、范承濤、蔡詩婷、黃元德、連宗坤、李菀菱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上揭證詞並無意見復核與其自白相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捨棄對該等證人之交互詰問權利,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得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有大麻、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2、3頁,原審卷第39、40、107、108、110、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其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成分」欄所載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7至
143、145至149頁)及附表二「鑑定報告」欄所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為證。再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5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2頁),另有玻璃球管8支、吸食器1只、量杯1組。末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黃建蒼、陳仲賢、范承濤、蔡詩婷、黃元德、連宗坤、李菀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而被告係以1兩約1萬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1兩約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於附表一編號2、3、8、11「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蒼、陳仲賢時,各次交易所賺差價為500元;其就附表一編號4、5、7、9、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承濤、李菀菱、黃元德犯行,各次可賺取之價差為1,000元;其於附表一編號1、10「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宗坤時,其賺取之價差均為1,700至1,800元;其於附表一編號6「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宗坤時,其賺取之價差為1,5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36至38、107頁),堪信被告於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宗坤、黃建蒼、陳仲賢、范承濤、李莞菱、黃元德,主觀上應基於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刑確定(詳後述),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屬同一持有行為之低度不法內涵行為,亦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人未就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原因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以辨明持有犯行與其餘犯行之關係,僅以被告經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之不法內涵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罪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罪,容有誤會,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罪。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及犯罪事實一之㈡各次販賣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100年度審簡字第820、935號、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所定執行刑、100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其中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100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所科之刑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其餘本刑均應加重。查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部分刑之加重及減輕,除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來源各為「酷碼」及鍾小姐2人,就上開2罪應認已因其供述而破獲上游云云。惟查:被告固供承: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之上游係「酷瑪」,嗣因「酷瑪」遭警查獲遂改向某鍾姓女子拿貨;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5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某處,向一鍾姓女子購買,並已指明前開所指上游之真實姓名等語。惟查:偵查機關已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調查,然員警前往被告所指購毒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該址執行搜索結果,僅查獲許姓屋主涉嫌賭博及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所指該名鍾姓女子未居住於戶籍地,迄未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5332331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偵查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96頁);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借訊被告,被告指稱酷碼即「陳OO」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之一,然本件借訊結果並未查獲任何毒品犯罪,亦經該大隊106年4月20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630843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前項規定減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賺取毒品交易之價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單一;販賣數量非少,審酌其動機及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即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叄、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事實一之㈡中附表一編號10、
11、12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乃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不應割裂而分別予以不同評價,亦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自購入時起至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不論時間經過之長短,均應評價為一持有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用來施用及販賣」;偵查中供稱:「【扣得之安非他命9包(應更正為7包,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大麻1包、一粒眠1包、海洛因3包(應更正為4包,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用途?】自己吸食及我做為賣給別人之用」「部分安非他命除了自己吸食外,我會販賣給別人施用」「我一天會施用1公克多安非他命」「(那扣得的安非他命,有多少是你要賣給別人施用的?)不一定,是有人要向我購買時,我才會秤對方要的量賣給對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及販賣後所餘」「105年8、9月間是向陳OO購買,陳OO被抓後就向鍾小姐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6-16、22-24頁、偵卷二第2-11、115至118、164至170頁、聲羈卷第16-23頁、原審卷第35-42、104至120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0月15至18日間之某時向某女子購得而非法持有,此際並無證據證明其購入之際即有販賣之意,所為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當。然依被告上開供述:「是有人要向我購買時,我才會秤對方要的量賣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連宗坤打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應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犯意升高為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嗣其從中取出8公克、1公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連宗坤、黃建蒼、黃元德3人後仍繼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及1次施用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從前開數量非少及其在2日內即售出約4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堪認其後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係販賣行為之一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之大麻既始終並非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自應另予論罪。原審法院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之施用犯行為上開持有毒品罪所吸收,再於理由內論述「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原判決第7頁)。就被告自105年10月15至18日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其次,原判決既論述「扣案分裝袋1盒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盛裝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見原判決第15頁),亦即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之後仍基於預備販賣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上開分裝盒,則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何以不評價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則未為充分論述,就此部分,亦有判決前後矛盾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當部分,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本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另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警查獲時在鐵工廠擔任鐵工,月薪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180頁)、前曾有判決書貳之三所示之前科紀錄等,竟未記取教訓並戒除毒癮惡習,仍再非法持有大麻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毒品交易價差之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2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並非單一,所得及售出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售出數量高達1兩,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毒品犯行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亦即就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罪之裁判中諭知沒收銷燬;就編號5所示大麻酚於附表三編號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裁判中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1盒(含塑膠盒1只及其內分裝袋674只)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盛裝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為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裁判中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8支、吸食器1只、量杯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中諭知沒收;扣案之分裝杓1枝、電子磅秤3個、編號1或編號3行動電話(或兼用2行動電話,各該使用之電話詳附表一編號10至12)及其內門號卡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0至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各該次使用之販賣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各裁判中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部分均認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毒品交易價差之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有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其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鐵工廠擔任鐵工,月薪2萬餘元,其與女友同住,僅需扶養當時無工作之女友,不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3個、扣案編號1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手機部分各次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諭知沒收且就被告前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說明扣案小殘渣袋11個、大殘渣袋6個、編號2、4、5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28萬1,000元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此部分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 │ 證據 │所犯罪名│法院宣│原審法院諭│ 備註 │ │ │ │ │ │告刑 │知之沒收 │ │ │ │ │ │ │ │ │ │ ├──┼─────────┼────────────┼────┼───┼─────┼───┤ │ 1 │蔡尹嵐於105 年8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20日以門號00000000│⑴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四│ │ │23號行動電話,與連│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累犯。 │徒刑肆│子磅秤叄個│編號1 │ │ │宗坤以門號00000000│ 15013 號卷二第116 頁、│ │年。 │、編號3之A│所示犯│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 第167 頁)。 │ │(本院│SUS廠牌行 │行。 │ │ │連宗坤表示欲向蔡尹│⑵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判決:│動電話壹支│ │ │ │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字第273 號卷第37頁、第│ │上訴駁│、門號○九│ │ │ │等情,蔡尹嵐基於營│ 107 頁、第174 頁、第 │ │回) │○五一一九│ │ │ │利之意圖表示同意,│ 176 頁)。 │ │ │八二三號 │ │ │ │並於當日晚間6 時35│2.證人連宗坤之證述 │ │ │SIM卡壹張 │ │ │ │分許,以門號090511│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均沒收。 │ │ │ │9823號行動電話與連│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 │ │ │ │宗坤持用上開行動電│ 第60頁)。 │ │ │未扣案之販│ │ │ │話通話後15分鐘內,│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賣毒品所得│ │ │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新臺幣伍仟│ │ │ │路3 段615 號地下室│ 15013 號卷一第229 頁)│ │ │元沒收,如│ │ │ │,以5,000 元之價格│ 。 │ │ │全部或一部│ │ │ │,販賣約淨重8 公克│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不能沒收或│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不宜執行沒│ │ │ │予連宗坤,並當場收│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收時,追徵│ │ │ │取連宗坤交付之現金│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之。 │ │ │ │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尹嵐於105 年8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20日以門號00000000│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一│ │ │23號行動電話,與黃│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累犯。 │徒刑參│子磅秤叄個│編號1 │ │ │建蒼以門號00000000│ 第9 頁至第10頁)。 │ │年捌月│、編號3之 │所示犯│ │ │13號行動電話聯絡,│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本院│ASUS廠牌行│行。 │ │ │黃建蒼表示欲向蔡尹│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上訴駁│動電話壹支│ │ │ │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第4 頁、第164 頁至第 │ │回)。│、門號○九│ │ │ │等情,蔡尹嵐基於營│ 165 頁)。 │ │ │○五一一九│ │ │ │利之意圖表示同意,│⑶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八二三號 │ │ │ │並於當日晚間9 時22│ 字第273 號卷第36頁、第│ │ │SIM卡壹張 │ │ │ │分許,以門號090511│ 107 頁、第172 頁、第 │ │ │均沒收。 │ │ │ │9823號行動電話與黃│ 176 頁)。 │ │ │ │ │ │ │建蒼持用上開行動電│2.證人黃建蒼之證述 │ │ │未扣案之販│ │ │ │話通話後15分鐘內,│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賣毒品所得│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新臺幣壹仟│ │ │ │路593 巷口全家便利│ 第20頁、第131 頁)。 │ │ │元沒收,如│ │ │ │超商附近,以1,000 │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全部或一部│ │ │ │元之價格,販賣約淨│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不能沒收或│ │ │ │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 15013 號卷二第135 頁)│ │ │不宜執行沒│ │ │ │他命1 包予黃建蒼,│ 。 │ │ │收時,追徵│ │ │ │並當場收取黃建蒼交│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之。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蔡尹嵐於105 年8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20日下午1 時15分許│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二│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累犯。 │徒刑參│子磅秤叄個│編號1 │ │ │號行動電話,接獲陳│ 第10頁至第11頁)。 │ │年捌月│、編號3之 │所示犯│ │ │仲賢持用門號093905│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本院│ASUS廠牌行│行。 │ │ │5699號行動電話撥打│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上訴駁│動電話壹支│ │ │ │之來電,陳仲賢表示│ 第6 頁、第11頁、第165 │ │回) │、門號○九│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 頁至第166 頁,本院105 │ │ │○五一一九│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 年度聲羈字第187 號卷第│ │ │八二三號 │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表│ 20頁)。 │ │ │SIM卡壹張 │ │ │ │示同意,並於當日晚│⑶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均沒收。 │ │ │ │間10時23分許,以門│ 字第273 號卷第36頁、第│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07 頁、第173 頁、第 │ │ │未扣案之販│ │ │ │電話與陳仲賢持用上│ 176 頁)。 │ │ │賣毒品所得│ │ │ │開行動電話通話後15│2.證人陳仲賢之證述 │ │ │新臺幣壹仟│ │ │ │分鐘內,在新北市新│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元沒收,如│ │ │ │莊區思源路593 巷口│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全部或一部│ │ │ │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第25頁至第24頁、第31頁│ │ │不能沒收或│ │ │ │以1,000 元之價格,│ 至第33頁)。 │ │ │不宜執行沒│ │ │ │販賣約淨重1 公克之│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收時,追徵│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之。 │ │ │ │陳仲賢,並當場收取│ 15013 號卷一第61頁至第│ │ │ │ │ │ │陳仲賢交付之現金 │ 63頁)。 │ │ │ │ │ │ │1,000 元。 │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 │ │ │ │ │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蔡尹嵐於105 年8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21日晚間7 時45分許│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三│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累犯。 │徒刑肆│子磅秤叄個│編號1 │ │ │號行動電話,接獲范│ 第11頁)。 │ │年(本│、編號1之 │所示犯│ │ │承濤持用門號091329│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院上訴│SAMSUNG廠 │行。 │ │ │5995號行動電話撥打│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駁回)│牌行動電話│ │ │ │之來電,范承濤表示│ 第7 頁、第166 頁至第 │ │。 │及編號3之 │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 167 頁,本院105 年度聲│ │ │ASUS廠牌行│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 羈字第187 號卷第20頁)│ │ │動電話各壹│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表│ 。 │ │ │支、門號○│ │ │ │示同意,並於當日晚│⑶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九六三八○│ │ │ │間9 時14分許,以門│ 字第273 號卷第37頁、第│ │ │三八八九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07 頁、第173 頁、第 │ │ │及門號○九│ │ │ │電話與范承濤持用上│ 176 頁)。 │ │ │○五一一九│ │ │ │開行動電話聯絡後15│2.證人范承濤之證述 │ │ │八二三號 │ │ │ │分鐘內,在蔡尹嵐位│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SIM卡各壹 │ │ │ │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張均沒收。│ │ │ │大道3 段67號7 樓之│ 第39頁至第41頁)。 │ │ │ │ │ │ │6 居所,以5,000 元│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未扣案之販│ │ │ │之價格,販賣約淨重│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賣毒品所得│ │ │ │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15013 號卷一第84頁)。│ │ │新臺幣伍仟│ │ │ │命1 包予范承濤,並│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元沒收,如│ │ │ │當場收取范承濤交付│ 秤3 個、編號1 之 │ │ │全部或一部│ │ │ │之現金5,000 元。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 │ │不能沒收或│ │ │ │ │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不宜執行沒│ │ │ │ │ SIM 卡1 張、編號3 之 │ │ │收時,追徵│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 │ │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蔡尹嵐於105 年9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1 日下午4 時21分許│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六│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累犯。 │徒刑肆│子磅秤叄個│編號1 │ │ │號行動電話,接獲李│ 第12頁至第13頁)。 │ │年陸月│、編號3 之│所示犯│ │ │菀菱持用門號093842│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本院│ASUS廠牌行│行。 │ │ │5991號行動電話撥打│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上訴駁│動電話壹支│ │ │ │之來電,李菀菱表示│ 第7 頁至第8 頁、第168 │ │回)。│、門號○九│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 │ │○五一一九│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 第187 號卷第20頁)。 │ │ │八二三號 │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表│⑶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SIM卡壹張 │ │ │ │示同意,並於當日晚│ 字第273 號卷第38頁、第│ │ │均沒收。 │ │ │ │間10時43分許,以門│ 107 頁、第175 頁至第 │ │ │未扣案之販│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76 頁)。 │ │ │賣毒品所得│ │ │ │電話與李莞菱持用上│2.證人李菀菱之證述 │ │ │新臺幣壹萬│ │ │ │開行動電話聯絡後15│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壹仟元,沒│ │ │ │分鐘內,在臺北市信│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收,如全部│ │ │ │義區中坡南路152 號│ 第95頁至第96頁)。 │ │ │或一部不能│ │ │ │附近,以1 萬1,000 │3.證人黃元德之證述 │ │ │沒收或不宜│ │ │ │元之價格,販賣約淨│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 │ │執行沒收時│ │ │ │重1 兩之甲基安非他│ 年度偵字第16937 號卷第│ │ │,追徵之。│ │ │ │命予李菀菱,並當場│ 261 頁至第264 頁)。 │ │ │ │ │ │ │收取李菀菱交付之現│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 │ │ │ │金1 萬1,000 元。 │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 │ │ │ │ │ 第45頁至47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 │ │ │ │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5013 號卷二第51頁至第│ │ │ │ │ │ │ │ 52頁)。 │ │ │ │ │ │ │ │5.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 │ │ │ │ │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蔡尹嵐於105 年9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3 日下午5 時31分許│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四│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累犯。 │徒刑參│子磅秤叄個│編號2 │ │ │號行動電話,接獲連│ 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 │年拾月│、編號3之 │所示犯│ │ │宗坤持用門號093628│ 167 頁)。 │ │(本院│ASUS廠牌行│行。 │ │ │2055號行動電話撥打│⑵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上訴駁│動電話壹支│ │ │ │之來電,連宗坤表示│ 字第273 號卷第37頁、第│ │回)。│、門號○九│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 107 頁、第174 頁、第 │ │ │○五一一九│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 176 頁)。 │ │ │八二三號 │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表│2.證人連宗坤之證述 │ │ │SIM卡壹張 │ │ │ │示同意,並於當日晚│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均沒收。 │ │ │ │間7 時9 分許,以門│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61頁至第62頁)。 │ │ │未扣案之販│ │ │ │電話與連宗坤持用上│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賣毒品所得│ │ │ │開行動電話通話後15│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新臺幣叄仟│ │ │ │分鐘內,在新北市汐│ 15013 號卷一第229 頁)│ │ │元沒收,如│ │ │ │止區大同路3 段611 │ 。 │ │ │全部或一部│ │ │ │號之3 號附近,以 │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不能沒收或│ │ │ │3,000 元之價格,販│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不宜執行沒│ │ │ │賣約淨重4 公克之甲│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收時,追徵│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之。 │ │ │ │宗坤,並當場收取連│ │ │ │ │ │ │ │宗坤交付之現金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7 │蔡尹嵐於105 年9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21日下午4 時55分許│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五│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累犯。 │徒刑肆│子磅秤參個│編號1 │ │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第12頁至第13頁)。 │ │年陸月│、編號1 之│所示犯│ │ │元德持用門號093842│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本院│SAMSUNG 廠│行。 │ │ │5991號行動電話撥打│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上訴駁│牌行動電話│ │ │ │之來電,黃元德表示│ 第8 頁、第11頁、第168 │ │回)。│壹支、門號│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 │ │○九六三八│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 第187 號卷第20頁)。 │ │ │○三八八九│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表│⑶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號SIM卡壹 │ │ │ │示同意,並於當日晚│ 字第273 號卷第37頁、第│ │ │張均沒收。│ │ │ │間6 時許,以門號 │ 107 頁、第175 頁至第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176 頁)。 │ │ │未扣案之販│ │ │ │話與黃元德持用上開│2.證人黃元德之證述 │ │ │賣毒品所得│ │ │ │行動電話通話後,於│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新臺幣壹萬│ │ │ │當日晚間6 、7 時許│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壹仟元沒收│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思│ 第47頁至第48頁) │ │ │,如全部或│ │ │ │源路593 巷口全家便│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一部不能沒│ │ │ │利超商附近,以1 萬│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收或不宜執│ │ │ │1,000 元之價格,販│ 15013 號卷二第53頁)。│ │ │行沒收時,│ │ │ │賣約淨重1 兩之甲基│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追徵之。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元│ 秤3 個、編號1 之 │ │ │ │ │ │ │德,並當場收取黃元│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德交付之現金1 萬 │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000 元。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蔡尹嵐於105 年9 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25日晚間7 時52分許│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一│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累犯。 │徒刑參│子磅秤參個│編號2 │ │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第9 頁至第10頁)。 │ │年捌月│、編號3 之│所示犯│ │ │建蒼持用門號091859│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本院│ASUS廠牌行│行。 │ │ │6313號行動電話撥打│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上訴駁│動電話壹支│ │ │ │之來電,黃建蒼表示│ 第5 頁、第165 頁)。 │ │回)。│、門號○九│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⑶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五一一九│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 字第273 號卷第36頁、第│ │ │八二三號 │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表│ 107 頁、第172 頁、第 │ │ │SIM 卡壹張│ │ │ │示同意,並於當日晚│ 176 頁)。 │ │ │均沒收。 │ │ │ │間8 時52分許,以門│2.證人黃建蒼之證述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未扣案之販│ │ │ │電話與黃建蒼持用上│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賣毒品所得│ │ │ │開行動電話通話後15│ 第21頁、第132 頁)。 │ │ │新臺幣壹仟│ │ │ │分鐘內,在臺北市松│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元沒收,如│ │ │ │山區八德路4 段162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全部或一部│ │ │ │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5013 號卷二第136 頁)│ │ │不能沒收或│ │ │ │第三大隊松山中隊附│ 。 │ │ │不宜執行沒│ │ │ │近,以1,000 元之價│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收時,追徵│ │ │ │格,販賣約淨重1 公│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之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 │ │ │ │包予黃建蒼,並當場│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收取黃建蒼交付之現│ │ │ │ │ │ │ │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9 │蔡尹嵐於105 年10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一審判│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15日上午5 時27分許│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處有期│杓壹支、電│附表三│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累犯。 │徒刑肆│子磅秤叄個│編號2 │ │ │號行動電話,與范承│ 第166 頁至第167 頁)。│ │年(本│、編號3 之│所示犯│ │ │濤以門號0000000000│⑵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院上訴│ASUS廠牌行│行。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范│ 字第273 號卷第37頁、第│ │駁回)│動電話壹支│ │ │ │承濤表示欲向蔡尹嵐│ 107 頁、第173 頁、第 │ │。 │、門號○九│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176 頁)。 │ │ │○五一一九│ │ │ │情,蔡尹嵐基於營利│2.證人范承濤之證述 │ │ │八二三號 │ │ │ │之意圖表示同意,並│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SIM 卡壹張│ │ │ │於當日上午6 時49分│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均沒收。 │ │ │ │許,以門號00000000│ 第156 頁至第157 頁)。│ │ │ │ │ │ │23號行動電話與范承│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未扣案之販│ │ │ │濤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賣毒品所得│ │ │ │通話後15分鐘內,在│ 15013 號卷一第88頁)。│ │ │新臺幣伍仟│ │ │ │蔡尹嵐位於新北市新│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元沒收,如│ │ │ │莊區新北大道3 段67│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全部或一部│ │ │ │號7 樓之6 居所,以│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不能沒收或│ │ │ │5,000 元之價格,販│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不宜執行沒│ │ │ │賣約淨重10克(起訴│ │ │ │收時,追徵│ │ │ │書誤載為1 公克,業│ │ │ │之。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范承濤,並當│ │ │ │ │ │ │ │場收取范承濤交付之│ │ │ │ │ │ │ │現金5,000 元。 │ │ │ │ │ │ ├──┼─────────┼────────────┼────┼───┼─────┼───┤ │ 10 │蔡尹嵐於105 年10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18日上午4 時45分許│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徒刑肆│杓壹支、電│附表四│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累犯。 │年。 │子磅秤叄個│編號3 │ │ │號行動電話,與連宗│ 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 │ │、編號3 之│所示犯│ │ │坤以門號0000000000│ 167 頁至第168 頁)。 │ │ │ASUS廠牌行│行。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連│⑵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動電話壹支│ │ │ │宗坤表示欲向蔡尹嵐│ 字第273 號卷第37頁、第│ │ │、門號○九│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107 頁、第174 頁、第 │ │ │○五一一九│ │ │ │情,蔡尹嵐基於營利│ 176 頁)。 │ │ │八二三號 │ │ │ │之意圖表示同意,並│2.證人連宗坤之證述 │ │ │SIM 卡壹張│ │ │ │於當日上午4 時50分│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均沒收。 │ │ │ │許,以門號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 │ │ │ │23號行動電話與連宗│ 第61頁至第62頁)。 │ │ │未扣案之販│ │ │ │坤持用上開行動電話│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賣毒品所得│ │ │ │聯絡後15分鐘內,在│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新臺幣伍仟│ │ │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15013 號卷一第229 頁)│ │ │元沒收,如│ │ │ │3 段615 號地下室,│ 。 │ │ │全部或一部│ │ │ │以5,000 元之價格,│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不能沒收或│ │ │ │販賣約淨重8 公克之│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不宜執行沒│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收時,追徵│ │ │ │連宗坤,並當場收取│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之。 │ │ │ │連宗坤交付之現金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1 │蔡尹嵐於105 年10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扣案之分裝│起訴書│ │ │19日下午2 時37分許│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徒刑參│杓壹支、電│附表一│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累犯。 │年捌月│子磅秤叄個│編號3 │ │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第165 頁)。 │ │。 │、編號3之 │所示犯│ │ │建蒼持用門號091859│⑵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ASUS廠牌行│行。 │ │ │6313號行動電話撥打│ 字第273 號卷第36頁、第│ │ │動電話壹支│ │ │ │之來電,黃建蒼表示│ 107 頁、第172 頁、第 │ │ │、門號○九│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 176 頁)。 │ │ │○五一一九│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2.證人黃建蒼於偵查中之證│ │ │八二三號 │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表│ 述(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 │ │SIM卡壹張 │ │ │ │示同意,並於當日下│ 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第│ │ │均沒收。 │ │ │ │午4 時15分許,以門│ 132 頁至第133 頁)。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未扣案之販│ │ │ │電話與黃建蒼持用上│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賣毒品所得│ │ │ │開行動電話聯絡後15│ 15013 號卷二第136 頁)│ │ │新臺幣壹仟│ │ │ │分鐘內,在蔡尹嵐位│ 。 │ │ │元沒收,如│ │ │ │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全部或一部│ │ │ │大道3 段67號7 樓之│ 秤3 個、編號3 之ASUS廠│ │ │不能沒收或│ │ │ │6 居所,以1,000 元│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9│ │ │不宜執行沒│ │ │ │之價格,販賣約淨重│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收時,追徵│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之。 │ │ │ │命1 包予黃建蒼,並│ │ │ │ │ │ │ │當場收取黃建蒼交付│ │ │ │ │ │ │ │之現金1,000 元。 │ │ │ │ │ │ ├──┼─────────┼────────────┼────┼───┼─────┼───┤ │ 12 │蔡尹嵐於105 年10月│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扣案之如附│起訴書│ │ │19日下午2 時8 分許│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105 │級毒品,│徒刑肆│表二編號1 │附表五│ │ │,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累犯。 │年陸月│至4所示之 │編號2 │ │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第12頁至第13頁)。 │ │。 │甲基安非他│所示犯│ │ │元德持用門號093842│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命(含袋)│行。 │ │ │5991號行動電話發送│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沒收銷燬。│ │ │ │之簡訊,黃元德表示│ 第9 頁至第10頁、第168 │ │ │扣案分裝杓│ │ │ │欲向蔡尹嵐購買甲基│ 頁至第169 頁,本院105 │ │ │壹支、電子│ │ │ │安非他命等情,蔡尹│ 年度聲羈字第187 號卷第│ │ │磅秤參個、│ │ │ │嵐基於營利之意圖,│ 20頁)。 │ │ │編號1之SAM│ │ │ │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⑶本院(見本院105 年度訴│ │ │SUNG廠牌行│ │ │ │許,以門號00000000│ 字第273 號卷第37頁至第│ │ │動電話及編│ │ │ │89號行動電話,撥打│ 38頁、第107 頁、第175 │ │ │號3之ASUS │ │ │ │黃元德持用之上開電│ 頁至第176 頁)。 │ │ │廠牌行動電│ │ │ │話表示同意後,於同│2.證人黃元德之證述 │ │ │話各壹支、│ │ │ │日晚間8 時30分許,│ 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5 │ │ │門號○九六│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 │三八○三八│ │ │ │行動電話與黃元德持│ 第48頁)。 │ │ │八九號及門│ │ │ │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3.通訊監察譯文(見前開檢│ │ │號○九○五│ │ │ │後,於同日晚間8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一一九八二│ │ │ │9 時許(起訴書誤載│ 15013 號卷二第54頁至第│ │ │三號SIM卡 │ │ │ │為105 年10月15日上│ 55頁)。 │ │ │各壹張、分│ │ │ │午6 時、7 時許,業│4.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 │ │裝袋壹盒(│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秤3 個、編號1 之 │ │ │含塑膠盒壹│ │ │ │正),在新北市新莊│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 │ │個及其內分│ │ │ │區思源路593 巷口全│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裝袋陸佰柒│ │ │ │家便利超商附近,以│ SIM 卡1 張、編號3 之 │ │ │拾肆個)均│ │ │ │1 萬1,000 元之價格│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 │ │沒收。 │ │ │ │,販賣約淨重1 兩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1 張。 │ │ │ │ │ │ │黃元德,黃元德收受│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迄│ │ │ │ │ │ │ │未交付此次交易價金│ │ │ │ │ │ │ │予蔡尹嵐。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 │ 數量 │ 成分 │ 鑑定報告 │ 備註 │ │ │ │ │ │ │一第149 頁) │ ├──┼─────┼────────┼─────┼──────────┼───────┤ │ 1 │淡黃色透明│4 包(淨重合計 │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即臺北市政府警│ │ │結晶塊 │67.9 公克,其中 │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4│察局刑事警察大│ │ │(含袋) │0.2078公克經鑑定│命,純度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隊扣押物品目錄│ │ │ │用罄,驗餘淨重合│99.9% ,驗│、00000000Q 號毒品鑑│表編號1 、2 、│ │ │ │計67.6922 公克)│前總純質淨│定書(見前開檢察署 │5 、6 所列安非│ │ │ │ │重67.8321 │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6│他命(見前開檢│ │ │ │ │公克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察署105 年度偵│ │ │ │ │ │頁) │字第15013 號卷│ │ │ │ │ │ │一第141 頁) │ ├──┼─────┼────────┼─────┼──────────┼───────┤ │ 2 │白色結晶 │1 包(淨重3.349 │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即臺北市政府警│ │ │(含袋) │公克,其中0.0231│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4│察局刑事警察大│ │ │ │公克經鑑定用罄,│命,純度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隊扣押物品目錄│ │ │ │驗餘淨重3.3259公│99.9% ,驗│、00000000Q 號毒品鑑│表編號3 所列安│ │ │ │克) │前純質淨重│定書(見前開檢察署 │非他命(見前開│ │ │ │ │3.3457公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6│檢察署105 年度│ │ │ │ │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偵字第15013 號│ │ │ │ │ │頁) │卷一第141 頁)│ ├──┼─────┼────────┼─────┼──────────┼───────┤ │ 3 │白色透明結│1 包(淨重2.574 │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即臺北市政府警│ │ │晶(含袋)│公克,其中0.0955│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4│察局刑事警察大│ │ │ │公克經鑑定用罄,│命,純度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隊扣押物品目錄│ │ │ │驗餘淨重2.4785公│99.9% ,驗│、00000000Q 號毒品鑑│表編號7 所列安│ │ │ │克) │前純質淨重│定書(見前開檢察署 │非他命(見前開│ │ │ │ │2.5714公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6│檢察署105 年度│ │ │ │ │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偵字第15013 號│ │ │ │ │ │頁) │卷一第141 頁)│ ├──┼─────┼────────┼─────┼──────────┼───────┤ │ 4 │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357 │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即臺北市政府警│ │ │(含袋) │公克,其中0.0711│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4│察局刑事警察大│ │ │ │公克經鑑定用罄,│命,純度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隊扣押物品目錄│ │ │ │驗餘淨重0.2859公│99% ,驗前│、00000000Q 號毒品鑑│表編號9 所列安│ │ │ │克) │純質淨重 │定書(見前開檢察署 │非他命(見前開│ │ │ │ │0.3534公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6│檢察署105 年度│ │ │ │ │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偵字第15013 號│ │ │ │ │ │頁) │卷一第141 頁)│ ├──┼─────┼────────┼─────┼──────────┼───────┤ │ 5 │棕色乾燥葉│1 包(淨重1.04公│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即臺北市政府警│ │ │片(含袋)│克,其中0.0749公│四氫大麻酚│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8│察局刑事警察大│ │ │ │克經鑑定用罄,驗│(為大麻主│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隊扣押物品目錄│ │ │ │餘淨重0.9651公克│成分之一)│號毒品鑑定書(見前開│表編號10所列大│ │ │ │) │ │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麻(見前開檢察│ │ │ │ │ │第3046號卷第115 頁)│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15013 號卷一│ │ │ │ │ │ │第142 頁)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四氫 │ │ │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如易科罰金,│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 │ │部分 │ │以新台幣壹仟元│壹公克)(含袋)沒收銷燬。│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一(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管捌支、吸食器壹│ │ │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只、量杯壹組,均沒收。 │ │ 2 │部分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