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102 年度執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國101 年6 月20日│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號 │第1763號 │第250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1305號 │1316號 │ │審├────┼─────────┼─────────┤ │ │判決日期│民國101 年11月29日│民國101 年11月30日│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1305號 │1316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101 年12月24日│民國101 年12月24日│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156號 │43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