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狄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俊狄因竊盜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4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編號2 至4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