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雯儀 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1617號、102 年執字第6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雯儀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雯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 所示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64 號、第26201 號、第266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7090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8 月2 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 年8 月1 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9年3月8日 │99年1月15日 │ ├────┼──────────┼──────────┤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90│署99年度偵字第24664 │ │ │號 │號、第26 201號、第26│ │ │ │616 號、100 年度偵字│ │ │ │第2312號、第7090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4 號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 │實│ │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審│ │ │3506號 │ │ ├──┼──────────┼──────────┤ │ │判決│99年7月6日 │102年7月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4 號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 │決│ │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3506號 │ │ ├──┼──────────┼──────────┤ │ │確定│99年8月2日 │102年8月1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註 │100 年8 月1 日易服社│無。 │ │ │會勞動執行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