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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誌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02年度執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誌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誌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是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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