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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一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驗餘總淨重陸點零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一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總淨重6.1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後段(應為第40條第2 項之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毒聲字第356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 包(總毛重7 公克,總淨重6.10公克,共取樣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07公克),因外觀檢視並無差異隨機取樣3 包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27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7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3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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