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4號
- 自訴人
- 陳隆吉
- 自訴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告
- 李源鴻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鴻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且與同案被告洪志揚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參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卷㈡第53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均載明自訴代理人當庭表明為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而非共犯在卷),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多次曉諭補正,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李源鴻此部分犯行,仍未提出任何具體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對於他人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上開法條所稱之被害人殊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源鴻涉嫌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5 條前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依前揭說明,自訴人非上列犯罪之被害人。且自訴人始終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自訴所據之犯罪事實,致無從判斷此部分自訴之事實,與同案其他犯罪事實間(詳參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有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所列之例外得一併自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自訴。
四、是以,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於法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