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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52號

自訴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自訴代理人
吳濟行律師
被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如玄律師

      王清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柯建銘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黃世銘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