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彰淳
- 選任辯護人
-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5958 號、第26896 號、85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彰淳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陳彰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4年11月25日2 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花紅酒家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 款定有處罰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定有處罰明文,嗣毒品危害防制該條例先後於87年5 月20日、92年7 月9 日、97年4 月30日、98年5 月20日、98年6月8 日、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該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處罰之規定並未變更。惟就查獲施用毒品後之處理程序則有所改變,須先經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內容,並無相關處理程序,則行為人一經查獲施用毒品之罪嫌,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被告陳彰淳係於84年11月24日21時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行為後,規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律規定業經修正同前,經比較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法之規定,當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彰淳固坦承有於84年11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花紅酒家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止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84年12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92477 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按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84年11月25日2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84年11月25日2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其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 月22日以84年度偵字第25958 號、第26896 號、85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2 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9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2日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於93年6 月18日發布通緝,迄102 年3 月7 日始緝獲之事實,有起訴書影本乙份、裁定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新增關於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並經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觀察、勒戒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係於92年4 月22日製作,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被告於本院92年5 月29日審理時,復到庭陳述知悉該裁定,並表示已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及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51 號卷第8 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三影卷第18頁背面),是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於92年5 月8 日即已生執行之效力,自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7 年,參照上述刑法第99條之規定,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不得執行。
(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視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而分別情形,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對於被告為免刑之判決。而就本案依刑法第99條不得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為相對應之規定,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依法既應為免刑之判決,在被告依法已不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因立法有未盡之處,反使被告負擔不利益,而有悖於上開相關法律之立法精神。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