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祥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25 號欲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4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低頭撿取掉落在腳踏板上之手機,未注意徐婉茹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仍貿然向前轉換至第4 車道,致右前車頭撞及徐婉茹駕駛之機車左後車身,徐婉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挫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林秉祥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案經徐婉茹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祥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74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茹、目擊證人陳裕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5、76至7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目擊證人陳裕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至33、37、43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有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撿拾掉落之手機,疏未注意上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在場,且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撿取掉落之手機所致,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致告訴人生活起居不便並影響工作情形,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打零工為業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