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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肇致碰撞他人車輛之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8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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