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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龎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67 、1496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龎俊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一至四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玻璃瓶及包裝鋁箔包均沒收。

事實

一、龎俊吉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①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CEO 酒店」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②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CEO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6 千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以供己施用,並同時收受同桌客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後仍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1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杰葳兒經紀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毒品(含其所有供包裹各毒品之包裝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龎俊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為憑,且該等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第二、三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但就附表編號一俗稱快樂水部分,僅初驗時驗出第二級MDMA陽性反應,確驗時確認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起訴書對此有所誤載,併此敘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表編號四)各乙件在卷可稽,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先後取得,但因該等物品均含有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計算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本應合併計算,被告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繼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迄至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是就被告施用剩餘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整體視為同一非法持有行為,僅應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連同被告與附表編號三同時取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四),被告以一繼續非法持有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理予以減刑,然於法律明文顯有不合,另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無「情輕法重」足認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未如辯護人所請減輕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毒品,仍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前此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經紀公司已結束營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多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等物,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同上之理,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玻璃瓶、包裝鋁箔包及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等包裝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是各係供被告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K 盤、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俗稱)快樂水1 瓶,含包裝玻璃瓶1 只,內為淺褐色
        混濁液體,驗前毛重21.91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2.05
        公克),取樣5.9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
        MDMA),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另含
        有微量(純度小於1 %,下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
編號二:以「燒仙草」綠色包裝之粉末6 包,內含淺咖啡色粉末
        、白色晶體及橘色顆粒,驗前總毛重101.60公克,包裝
        鋁箔包總重約10.14 公克,取樣其中1 包中之0.75公克
        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總毛重15
        6.14公克,共取樣0.2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45.18公克。
編號四: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總毛重3.19
        公克,驗餘總毛重2.8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其中1 包摻有白色結晶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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