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美 女 5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 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91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㈢至㈥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至6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之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7至8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目前患有疾病而身體狀況不佳(參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該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