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零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劉易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2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發動使用侯素卿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劉易洲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內,查扣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前淨重共1.1010公克,取樣共0.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1.1006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僅記載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漏載另1袋該毒品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易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88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028597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卻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不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