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5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 月又7 日);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9 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於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文福於前開在監服刑期間,結識陳晞之與謝永威,遂於出監後之101 年2 月28、29日,以電話邀約陳晞之見面,惟陳晞之不願再與之有所接觸,一再藉詞推卻,李文福仍持續以謝永威亦會到場為由,邀約陳晞之於同年3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太春日本料理店餐敘,陳晞之不得已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抵達太春日本料理店,未幾,謝永威因事先行離去,李文福即佯稱受某位電子業者委託欲與陳晞之處理事情,經陳晞之提出質疑,李文福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犯意,向陳晞之恫嚇稱:「他(指該電子業者)已經查好你(指陳晞之)家的地址,現在只要一通電話就有小弟到你家等你、修理你」、「今天不讓你走,你也無法離開」等語;嗣李文福欲邀約陳晞之另前往酒店飲酒,陳晞之再度推辭,李文福承前恐嚇犯意,續對陳晞之恫嚇稱:「要請你去現在很難請,是不是要叫人來押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晞之,讓陳晞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晞之假意配合以安撫李文福,再趁李文福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晞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陳晞之、證人謝永威及林楧凱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核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若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晞之、林楧凱所為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文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其中告訴人陳晞之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當庭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而證人林楧凱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後具結證述,並當場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認告訴人陳晞之、林楧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⑶另證人謝永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是證人謝永威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行為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引用證人謝永威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陳晞之、證人林楧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是認)。
⑵查陳晞之雖為本案告訴人,然其於101 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陳晞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陳晞之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⑶至證人林楧凱於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林楧凱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對各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陳晞之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初是好意請告訴人吃飯,卻被說成恐嚇;告訴人與謝永威間因為車子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就把氣出在其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01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太春日本料理店碰面,惟告訴人遲至同日8 時40分許方抵太春日本料理店,被告假借受某位電子業者委託處理事情,經告訴人提出質疑,被告即向之恫嚇稱:「他(指該電子業者)已經查好你(指告訴人)家的地址,現在只要一通電話就有小弟到你家等你、修理你」、「今天不讓你走,你也無法離開」等語,嗣後被告欲邀約告訴人前往酒店續攤、喝酒,告訴人推辭後,被告續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請你去現在很難請,是不是要叫人來押你」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在101 年2月28日時,被告打電話表示很久沒見面,要約伊吃飯,伊認為與被告沒有任何交集,而謝永威雖曾幫伊賣二手車,卻把客戶的車輛撞壞就離職,之後與伊也無交集,所以就推辭;後來,3 月1 日當天謝永威又打電話說他已經到餐廳,要伊一定要過去,後來就請朋友林楧凱開車載伊過去,伊到現場後和被告、謝永威在門口抽了根煙後進去餐廳,不到1 分鐘,根本沒有談到什麼,被告就說剩下的他要和伊談,就讓謝永威先離開,謝永威離開後,被告說他是受某電子業小開委託來處理債務糾紛,伊要求被告說出債主是誰,被告又說不出來,經伊一再追問,被告就說已經都查好了伊家地址,只要一通電話小弟就會到伊家門,今天如果他不讓伊走,伊也沒有能耐可以離開等語;後來到餐廳門口,被告又一直要伊找那些比較有錢的朋友出來,因為被告知道伊是賣高級二手車、認識哪些客戶,他說「你認識這麼多有錢的人,也介紹一些讓我認識」,就要伊打電話給誰、給誰(即伊那些朋友),意思就是要伊把這些朋友介紹給他,後來被告又邀約伊去酒店,經伊一再推辭,被告發現林楧凱在車上等伊,就生氣的說「請不動」、「給臉不要臉」、「要找人押你」等語,並且有打電話的動作,伊上前拉住被告要他不要這樣,騙被告說要去叫林楧凱先離開,就趕快跳上林楧凱的車子離開;當天伊跑掉之後,有打電話問謝永威怎麼會這樣、為什麼被告要押走伊,之後謝永威回電話時表示被告要他轉告「沒關係,以後路頭路尾相遇的到(台語)」等話語;伊當時心裡非常害怕、嚇得要命,又很緊張,沒有想到要錄音或打電話求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
⑵是證人陳晞之就被告為恐嚇行為時之言語文字等經過細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由檢察官、被告當庭為交互詰問,證人陳晞之均為完整、相同一致之證述,若非證人陳晞之親身經歷之事,焉能為此前後相符之陳述。又被告雖稱伊與證人陳晞之之前同舍房時曾有口角、不如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以被告於出監後尚主動聯繫證人陳晞之、邀約聚餐等情觀之,縱被告所述屬實,伊與證人陳晞之間應無重大冤仇,證人陳晞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⑶另證人林楧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坐在車上,有開窗,看到被告與陳晞之起衝突,被告要找陳晞之喝酒,但陳晞之沒辦法去,被告要打電話,陳晞之不讓他打,兩人有短暫的拉扯,被告還對陳晞之說「要請你去現在很難請,是不是要叫人來押你」,被告應該不是開玩笑,陳晞之應該是有嚇到才會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晞之前開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林楧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楧凱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亦得以證人林楧凱之證述佐證證人陳晞之證述之憑信性。
⑷綜上所述,應認證人陳晞之所證述被告確實有恫稱「他(指該電子業者)已經查好你(指陳晞之)家的地址,現在只要一通電話就有小弟到你家等你、修理你;今天不讓你走,你也無法離開」等語,以及證人陳晞之、林楧凱所述被告確實有口出「要請你去現在很難請,是不是要叫人來押你」等語,係與事實相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謝永威也在場,他可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然證人陳晞之、林楧凱均證稱:謝永威在陳晞之到場後沒多久就先離開,被告講那些話時,謝永威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偵卷第72頁),而證人謝永威於警詢亦證稱:101 年2 月29日中午,告訴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約伊吃飯,伊說沒有,後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要請吃飯問一下近況如何,隔天(即3 月1日)下午2 點左右被告就說跟告訴人約好當晚7 時3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監理站附近一家海產店吃飯,當伊在晚間7 時50分左右抵達海產店時,只看到被告在講電話,伊依被告指示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何時抵達,告訴人說等下就到,要伊與被告先吃,結果被告就說要改到隔壁太春日本料理店吃;告訴人到晚間9 點多才到餐廳,當時伊已經吃飽在外面抽煙,再進去店內坐一下約10分鐘,伊就先離開去板橋找朋友;事後陳晞之告知被告要押他到別處,伊後來有打電話問被告當天情形,被告說沒有要押告訴人,只是要請告訴人去喝酒,但告訴人將他丟在路邊是什麼意思,讓他很不高興,有要伊轉告告訴人「路頭路尾,相遇得到(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無論依告訴人陳晞之所述,抑或證人林楧凱、謝永威所述,證人謝永威於告訴人抵達太春日本料理店沒多久,即先行離開,自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作證,縱證人謝永威曾證稱被告表示沒有要押告訴人,只是要請告訴人去喝酒等語,尚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謝永威,本院認尚無必要。
㈢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向告訴人稱:「他已經查好你家的地址,現在只要一通電話就有小弟到你家等你、修理你」、「今天不讓你走,你也無法離開」、「要請你去現在很難請,是不是要叫人來押你」等語,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此等「有小弟到你家等你、修理你」、「不讓你走,你也無法離開」、「叫人來押你」等話語,均足使人擔心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了解其若不願配合被告之要求,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況本件告訴人於脫困後,旋撥打電話詢問謝永威為何如此,復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處理,亦可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至被告辯稱:陳晞之如遭恐嚇,為何不以錄音或打電話求救,又為何不向店內人員求援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已造成告訴人恐懼,業如前述,一般常人突遇此種狀況,即可能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於此驚慌失措之下,證人陳晞之採取安撫被告而未採取積極對外求救之動作,亦符常情,自難以證人陳晞之未對外求援即認其未心生畏懼,特予說明。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證據且剖析其等證明力結果,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太春日本料理店的老闆、店員,並願意接受測謊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舉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以供本院傳訊,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確會使人心生畏懼如前,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被訴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涉;況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是以本件已有諸多人證可供斟酌,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並無為前述調查證據方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短時間內,以「他已經查好你家的地址,現在只要一通電話就有小弟到你家等你、修理你」、「今天不讓你走,你也無法離開」、「要請你去現在很難請,是不是要叫人來押你」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有所牽扯,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日常生活不能免於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犯罪後未見反省己身過錯,一再推諉卸責,亦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自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