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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倫為避免於○○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遭告訴人曾淑貞強制執行,竟於99年2 月間,至○○公司擔任總經理張○榮之司機時,以在積欠稅金為由,要求○○公司以現金之方式發放其每月3 萬元之薪水,且不要申報薪資所得及投保勞保,以上開方法隱匿自己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每月3 萬元之薪資所得,以上開方法而隱匿其財產,致告訴人曾淑貞未能受清償,其債權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林楷倫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楷倫所涉損害債權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淑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卷第2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