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永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5、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戴永裕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起已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1 年10月18、19日左右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623 室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戴永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3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5764號)各1 件存卷可查,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起已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雖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5、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4月2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雖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辯稱遭員警欺騙、尿液摻水云云,然終能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現在家中有母親待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吸管1 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有關,故不另諭知沒收,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