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煌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 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嗣林煌輝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對面之某海產店4 樓屋頂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因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該分局通知於翌(23)日下午3 時57分許前往採尿送驗,2 次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其背面、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且被告經警先後於102 年1 月22日、23日採尿,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2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偵查卷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 幀等附卷足憑(見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為初步鑑驗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8公克),此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該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79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且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門診處方箋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確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分裂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施用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係在100 年間,扣案毒品則是K 他命;嗣起訴後,抗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某位流浪漢硬塞給伊的,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是於102 年1 月22日施打精神科藥物「Bipiden 」所致,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嗣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用藥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被告當日所施打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該署以102 年7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揭藥物施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始稱既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就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應毒販要求而購買,既然買了就加以施用,否則就浪費了;至於施用的地點是在伊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對面之某海產店4 樓屋頂,係以電燈泡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伊罹有精神分裂症,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觀諸其歷次陳述,就本件犯行依證據顯示狀況不同,而逐次採取不同之抗辯,直至罪證明確,表示認罪並再以罹患精神疾病而冀求輕判,被告心思縝密,各次陳述亦均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有精神分裂症,需長期服用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初步檢驗圖片、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定書等附卷可佐,是該驗餘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因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於翌(23)日下午3 時57分許前往採尿送驗,2 次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觀諸前揭2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排放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現遞減狀況,應認被告雖先後2 日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仍僅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是本案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與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所為併辦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