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賢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前科情形:
㈠吳慶賢於民國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3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77年間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吳慶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8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卻又於81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2年3 月19日以8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4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吳慶賢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3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於96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復於96年11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吳慶賢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9年9 月1 日送監執行,迄至101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於102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7日),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吳慶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許,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2號大樓,沿該大樓之1 樓木架攀爬至該址2 樓,再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址12號2 樓之金李春妹住處,竊取金李春妹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壽山石2 個(價值約3 萬元)、茶壺2 只、木質鞋1 個得手。
㈡吳慶賢竊得上開物品後,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金李春妹住處之窗戶離開後,沿同棟大樓外牆攀爬至該址10號2 樓之吳佩怡住處,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吳佩怡所有之現金約9,000 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價值約8,000 元)及Cartier 手錶1支(價值約10萬元)得手,再沿原路線返回金李春妹住處後,再從該大樓之大門離去。
㈢嗣經金李春妹、吳佩怡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嗣經吳慶賢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起出壽山石2 個、茶壺1 個、木質鞋1 個(業已由金李春妹領回)。
三、案經金李春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慶賢、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金李春妹、被害人吳佩怡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共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發還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46頁、第37頁、第44頁、第38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分別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徒刑,其中兩度因竊盜犯行而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應予嚴厲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竊得物品業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金李春妹與被害人吳佩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所竊茶壺已破損丟棄、竊得之現金及禮券則已花用殆盡,因之無法歸還原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金李春妹1 萬元、被害人吳佩怡1 萬7 千元,此據告訴人金李春妹陳明在卷(見同上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道歉賠償和解書1 紙可佐(見同上院卷第61頁),參酌被害人吳佩怡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其損失,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院卷第29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