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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雪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第3行補充:「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及將第4行至第5行:「於100年7月26日某時許」更正為:「100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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