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
被 告 吳柏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5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2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LAVA」夜店包廂,向併桌之客人闕毓萱謊稱欲借其手
機一看,闕毓萱因此陷於錯誤,將其蘋果牌iPhone 5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吳柏翰,吳柏翰得手
後,即走出包廂離去現場。嗣闕毓萱發現吳柏翰遲遲未歸還
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闕毓萱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柏翰之自白 │坦承詐取闕毓萱手機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闕毓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LAVA夜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 │闕毓萱指認照片中之被告即為詐│
│ │張 │取其手機之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