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瑋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洪瑋國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㈡洪瑋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晚間某時,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洪瑋國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1紙」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見偵查卷第24頁)及被告洪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雖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合併定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友人張耀憲所有,與其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另證人張耀憲於警詢時亦供稱植案所查獲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足夠之事證得以證明上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相關,故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