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友人景美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洪瑋國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於同年9 月13日某時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瑋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至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EIA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再施用毒品,並經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仍應依法訴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判決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