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易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易明所涉竊盜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同上院卷第16頁),依卷存事證,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卷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並未知所警惕,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子麟、張蓉蓮、林深潭、呂正峰已依法領回失竊物品,並降低渠等實際財物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暨衡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狀態,現仍持續接受治療(見同上院卷第18頁所附之受責付人即被告之父鄭春發庭呈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取之動產 │ 宣告刑 │ ├──┼───┼──────┼─────────┼────────┼───────┤ │ 1. │劉子麟│102年6月8日 │臺北市○○路0 段0 │SMART TRENDY牌、│鄭易明犯竊盜罪│ │ │ │上午10時至10│號地下1 樓12櫃「祥│型號為ST-003之行│,處拘役貳拾日│ │ │ │時30分間某時│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電源1台(價值 │,如易科罰金,│ │ │ │ │」 │新臺幣1,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張蓉蓮│102年6月8日 │臺北市○○路0段0號│SONY牌、型號為 │鄭易明犯竊盜罪│ │ │ │上午10時至10│2樓63室「三井電腦 │MDR-EX510之密閉 │,處拘役叁拾日│ │ │ │時30分間某時│商行」 │耳塞式耳機1個( │,如易科罰金,│ │ │ │ │ │價值新臺幣3,19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折算壹日。 │ ├──┼───┼──────┼─────────┼────────┼───────┤ │ 3. │林深潭│102年6月8日 │臺北市○○○○0段0│MARLEY牌、型號為│鄭易明犯竊盜罪│ │ │ │上午10時至10│號3 樓66、67櫃位「│EM-FE003M1之耳機│,處拘役叁拾日│ │ │ │時30分間某時│印泰企業有限公司」│1個(價值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 │ │ │ │ │3, 4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呂正峰│102年6月8日 │臺北市○○○○0 段│RADUS牌、型號Wn2│鄭易明犯竊盜罪│ │ │ │上午10時30分│0號3樓56室「捷暘企│之音響耳機1個( │,處拘役肆拾日│ │ │ │許 │業社」 │價值新臺幣9,300 │,如易科罰金,│ │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