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家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慧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家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與告訴人陳宗毅間之婚姻關係,而與他人為通姦行為,破壞其與告訴人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告訴人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