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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家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慧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家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與告訴人陳宗毅間之婚姻關係,而與他人為通姦行為,破壞其與告訴人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告訴人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起
      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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