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宗毅、高○心、陳○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陳宗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高○心 法定代理人 陳○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高○慧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高○慧(下稱高○慧)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高○慧對於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之股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投資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合計327萬5,133元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嗣於本院以高○慧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聲請,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訴外人丁○○、甲 ○○、陳○州、乙○○等4人(下稱丁○○等4人)就系爭款項請求 給付之權利移轉予於兩造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所得主張。故所謂當事人,係指因自己敗訴而致第三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而言,不包括他造在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高○慧為夫妻,高○慧於生前將於匯格公 司之股款200萬元及投資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合計327萬5,133元贈與婚外情所生之被上訴人,並交由丁○○等4人保管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丁○○等4人告知訴訟,然依上訴人所述,尚難認丁○ ○等4人將因上訴人敗訴而致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高○慧為夫妻,高○慧因婚外 情於101年11月18日產下被上訴人高○心,而與上訴人關係緊 張,又知悉自己罹癌不久人世,為避免上訴人於其死亡後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將其所有訴外人麗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格公司)股票出售予匯格公司,並將所得股款200 萬元及其於匯格公司之投資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合計327萬5,133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且將系爭款項交予訴外人丁○○等4人保管。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知悉後 ,即於108年3月12日以原審民事準備四狀,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及於109年8月12日以民事補充上訴人理由三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高○慧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贈與,撤銷後系爭款項即屬高○慧之婚後財產及遺產,被上訴人應將對於丁○○等4人就系爭款項請求 給付之權利,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列為高○慧之遺產債權予以分割。又高○慧於103年1月23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計有提存於原法院之擔保金250萬元及系爭款項,扣除其生前積 欠之債務10萬元後,計為567萬5,133元,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之婚後財產為91萬1,17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38萬1,982元,故高○慧之遺產應先由上訴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原審判決高○慧所遺如原判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高○慧於103年1月間 贈與被上訴人327萬5,133元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應將丁○○等四人就系爭款項請求給付之權利,移轉予兩造 公同共有,列為高○慧之遺產債權。⑷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高 ○慧所遺財產予以分割,即由上訴人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38萬1,982元,餘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高○慧因罹患子宮頸癌於103年 1月23日死亡,當時被上訴人僅約1歲2個月大,高○慧於生前 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係其自知來日無多,擔心被上訴人日後生活無著,無法獲得適當之扶養以順利長大成人,為扶養被上訴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讓被上訴人能夠得到適當的照顧及受良好教育而預付之扶養費,以作為被上訴人至成年止之生活及教育等所需之用,並無故意侵害其配偶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且被上訴人於高○慧死亡時,離成年尚有18年10月即226個月,將系爭款項均 分於226個月,每月約 1萬4,492元,以扶養子女而言,難謂有何不相當,故縱認系爭款項非高○慧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贈與,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贈與或將系爭金額追加計入高○慧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又高○慧係於生前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對於高○慧間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存在,非高○慧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 (一)上訴人與高○慧於94年5月8日結婚,高○慧於婚姻存續期間 之101年11月18日產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 親生女。上訴人乃對高○慧、陳○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訴訟進行中,高○慧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高○慧之繼承人高○心於繼承高○慧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訴,曾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37號裁定准上訴人以84萬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供擔保後,得對高○慧財產於250萬範圍內為 假扣押,高○慧如為上訴人供擔保2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上訴人乃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事 件提存擔保金84萬元,嗣高○慧亦依該裁定提供250萬元擔 保金(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撤銷假扣押執行。 高○慧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迄未經取回,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則經原法院以106年家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返還而領回 。 (三)高○慧於102年底與丁○○等4人約定,將其麗格公司20萬股 股權售予匯格公司之價金200萬元,及其於匯格公司之退 休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合計327萬5,133元,交由丁○○ 等四人管理,用於支付被上訴人日後生活及教育所需。嗣匯格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匯款3,236,584元至丁○○第一銀 行新湖分行帳戶、其餘38,549元則匯至乙○○一銀城東分行 帳戶。 (四)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7萬0,366元、台北富邦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804元,及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存字第3583號提存之擔保金84萬元,合計91萬1,170元。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 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 人之婚生子女確定。陳○州嗣於105年7月27日認領高○心為 其女(臺北地院104年家調字第1166號)。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裁定、士林地院103年度親字第16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 、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高○慧死亡證明書、匯格公司 107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7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對於丁○○等四人就系爭款項請求給付之權利, 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高○慧所遺財產應先由其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38萬1,982元,其餘遺產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對於丁○○等4人就系爭款項請求給付之權利,移轉予兩造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四)系爭款項應否計入高○慧之婚後財產?(五)上訴人可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數額?(六)高○慧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高○慧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將來生活及教育所需,並將款項交由丁○○等4人保管,其三方間就 系爭款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1、查高○慧所有麗格公司20萬股股權,於103年1月6日移轉予 匯格公司,高○慧指示將股款200萬元,連同其於匯格公司 之退休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共計327萬5,133元贈予其女兒高○心做為高○心成長及教育之所需,並委託丁○○等四 人代高○心管理前開款項等情,有匯格公司109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7頁),核與丁○○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102年底高○慧病危時,在北醫附設 醫院,當時伊及高○慧的妹妹、同事乙○○、陳○州、甲○○在 場,醫師告訴她癌細胞已蔓延,伊問高○慧有無不放心的事情,高○慧說不放心女兒,我問高○慧她的員工存款及在 麗格的股款有何想法,她說她用不到,這筆錢要用在女兒高○心身上。高○心的扶養、讀書、教育需要錢,這筆錢就 用在這部分。」、「伊為匯格公司之負責人,102年底由 伊代表匯格公司與高○慧達成麗格公司股權買賣的共識,高○慧並同時指示將賣股所得之股款,連同其於匯格公司之退休理財基金合計327萬5,133元,交由伊及乙○○、甲○○ 、陳○州等四人保管,麗格公司移轉比較慢一點,在103年 1月6日完成移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 卷第212頁)。兩造亦不爭執高○慧與高○心間就系爭款項 之法律關係為生前贈與(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2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91頁),則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款項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應堪認定。 2、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雖亦有其適用,惟為貫徹民法第106條立法意 旨及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適用做目的性限縮,無需加以禁止。查被上訴人為101年11月18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1頁),102年底高○慧贈與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約僅 1歲1、2個月大,為無行為能力人,高○慧為其法定代理人 ,則高○慧代理被上訴人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雖屬自己代理行為,惟此於被上訴人既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並不發生利害衝突,仍應認有效。 3、又高○慧將系爭款項交由丁○○等4人保管,做為被上訴人生 長及教育所需,已如前述,蘇志信並證稱「隨時可以將系爭款項交還給高○心」、「如高○心有需要,我們隨時願意 把錢給她」(見原審卷二第280頁、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丁○○等4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 主張高○慧、丁○○等4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為第三人 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 1、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又此條項沈委員智慧等91人之提案說明記載:「2.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 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1項明 定夫或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使他方對惡意脫產行為有救濟之道。惟該無償行為如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究與一般詐害行為有所不同,故予以明文排除。至於是否『相當』,留待法院 依個案裁量。」另行政院、司法院之提案條文說明亦記載「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能無防範之道。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1項明定 夫或妻對他方之此種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俾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真正落實。惟該無償行為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想要孝敬父母而有所餽贈,或父母因年老生活困難而按月酌給生活費)究與一般詐害行為有所不同,且為免法律與道德發生齟齬,特予明文排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依此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係在防免夫妻之 一方惡意脫產詐害另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即係以一方為了損害他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所為惡意脫產或詐害之行為,為其規範之對象。 2、本件查,高○慧於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1年3月 間某日與人通姦,並於101年11月間產下一女(即被上訴 人),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又高○慧因罹患子宮頸癌於102年 1月2日至臺安醫院住院,102年1月3日接受開腹根除性全 子宮合併骨盆腔淋巴切除手術治療,102年7月23日又因子宮頸癌併發腹壁轉移再至臺安醫院住院,102年7月24日接受腹壁腫瘤切除手術,嗣於103年1月23日因子宮頸癌併多處轉移死亡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安醫院出具之高○慧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卷二第227頁)。參諸證人丁○○證稱「當時醫師告訴她癌細胞蔓延 ,我問高○慧有無不放心的事情,高○慧說不放心女兒,我 問高○慧她的員工存款及在麗格的股款有何想法,她說她用不到,這筆錢要用在女兒高○心身上」、「高○心的扶養 、讀書、教育需要錢,這筆錢就用在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足見高○慧之所以處分系爭款項,係因 知癌細胞已蔓延無痊癒之望,已無法親自照顧扶養被上訴人長大成人,且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非其所出並提起告訴及訴請賠償,無法期待上訴人於其死亡後出資扶養被上訴人,高○慧因恐自己死後,被上訴人無法得到妥適之扶養與照顧,乃將系爭款項交付與其信賴之丁○○等4人,希望 藉此讓被上訴人能得到妥適之照顧,平安長大成人並能接受良好之教育,應非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蓋人於知自己死期將至時,最關心者恆為自己最愛之人及其日後的生活,應已無心計較、謀算減損他人之權益,此觀其於證人丁○○詢問有無不放心之事時,只提 及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之養育而未及其他,亦可得明。是難認高○慧處分系爭款項其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核與民法第202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 防免之夫妻之一方為減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脫產或詐害行為,實屬有別。 3、高○慧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固係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 無償行為,然其主觀上應無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既如前述。且高○慧於為贈與行為時,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抗辯高○慧上開贈與行為,係為履行其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預付之扶養費,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高○慧於死亡後,對被上訴人已無扶養義務,高○慧 應非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云云,惟相關法令並無不得預付扶養費之規定,且生活費性質上亦應預付以便支應,高○慧於生前對於被上訴人既負有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為101年11月18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高○慧103年1月 23日死亡時,年僅1歲2個月,係無行為能力不能自理及維持生活之嬰兒,為高○慧放心不下的骨肉,則高○慧於其對 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時,恐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生活無著,慮及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之所需,而給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仍應屬履行其扶養義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於高○慧死亡時,距20歲成年尚有18年10月即226個月 ,將系爭款項攤分於226個月,每月為 1萬4,492元,僅約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半數(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無過高或超出被上訴人成長所必需之情形。而夫妻之一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他方既尚且不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則舉輕以明重,夫妻之一方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他方自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應非有理。退步言之,縱認高○慧於生前給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於其死後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非屬履行扶養義務之給付,參諸前揭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說明所舉之例示情形,高○慧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亦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列,且系爭款項就被上訴人至成年之生活及教育所需而言,亦難謂有何不相當。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款項非高○慧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贈與,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上訴人不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高○慧與高○心 間於103年1月間就系爭327萬5,133元之贈與關係,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高○慧係於生前即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而上訴人與高○慧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則係於高 家慧死亡始消滅,是上訴人於高○慧死亡,其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對高○慧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高○慧於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高○慧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尚未發生,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時,溯及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3、況查匯格公司於107年9月間函覆原審「高○慧指示將200萬 元之股款,連同高○慧於本公司之退休理財基金127萬5,13 3元,共計327萬5,133元,贈與高○慧之女高○心做為其成 長及教育所需,並委託丁○○、甲○○、陳○州、乙○○等四人 代高○心管理前開款項」等語,該信函於107年9月26日送達原法院(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原審並於翌日即107年9月27日,及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提示於兩造 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71頁),是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經法院提示後,應已知悉。縱依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四)狀所為,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始知悉高○慧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主張 (見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既於該書狀併主張高○慧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加計系爭款項後為577萬5,133元,其於高○慧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零,其得依法向高○慧之繼承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2 88萬7,56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足見上訴人於知悉高○慧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知高○慧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上訴人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見本院卷第167頁),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上訴人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始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 贈與行為,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丁○○等4人就系爭款項請 求給付之權利,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 1、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高○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對於丁○○ 等四人就系爭款項請求給付之權利,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自非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高○慧交付系爭款項予丁○○等人之目的,係作 為撫養、教育被上訴人之用,然被上訴人目前已經8歲, 均未見丁○○等人有自系爭款項支出任何扶養費用或教育費 用,反將之進行海外投資,丁○○等人既未以之支付被上訴 人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再由兩造依法律規定進行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惟未說明其為此主張之法律上依據,且查,「高○慧相信我讓我管理,(匯入我帳戶的)326,584元是剛好湊成人民幣65萬元的整數,因為人民幣的理財利潤是很高的,用一位 同事名義存在中國大陸的浦發銀行。到108年3月26日連本帶利是人民幣789,294元,把錢匯到大陸做定存理財,有 告訴高○慧,高○慧也有同意。孩子本來是高○慧委託同事 黃永基照顧,黃永基很喜歡高○心,高○慧也覺得這樣的安 排很好。還沒有動用這筆錢在高○心身上,是因為有好心人拿出錢來,好心人就是指同事,包含奶粉錢、尿布錢、保姆費都是好心人給的。黃永基會把每個月的費用傳真給我們公司小姐,我會請小姐把錢匯給黃永基,這些錢就是我說的好心人給的」、「錢還在我們保管中,如高○心有需要時,我們隨時願意把錢給她。如果有人可以承接這個責任,我願意把錢交給他。當初雖有一部分的錢匯到乙○○ 的帳戶,但後來也匯出來,錢現在都由我在保管,如果需要用這筆錢時,由我、乙○○、陳○州、甲○○一起決定。偶 爾會與高○慧的母親及妹妹連絡,這筆錢,高○慧的母親年 紀大,無法處理,高○慧的妹妹高家琦,我們會聽她的意見,後來有一次聚餐,大家決定把高家琦及當時照顧高○心的黃永基一起加入管理這筆錢」等情,已據證人丁○○於 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82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足見系爭款項之所以迄未動用,係因被上訴人之奶粉錢、尿布錢、保姆費等費用,都由善心之同事捐助,其目的無非是因系爭款項實不足敷供被上訴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成年,為免系爭款項太早於被上訴人成年前即用罄,除設法為利息收益較高的人民幣定存外,並由善心之同事捐助奶粉錢、尿布錢、保姆費等生活所需費用。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既尚未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再由兩造依法律規定進行分配云云,委無足取。 (五)系爭款項無庸計入高○慧之婚後財產: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追加計算之規定,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其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係發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的五年內,尚須其主觀上具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即須有侵害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始足當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應由主張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高○慧生病期間,應該不會處理財產,但其於高 ○慧死亡後,查閱相關帳戶,發現高○慧幾乎把帳戶內的錢 領光,系爭款項之贈與又與其死亡之時間點相近,且為大筆款項之贈與,應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高○慧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所檢送高○慧於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99頁),高○慧生前並無提領大金額之款項,且103年1月間其死亡當月尚有金額匯入,雖有領出多筆2萬元左右之金額 ,但衡諸當時高○慧罹患癌症,兩度住院接受手術開刀等治療,各項醫療及照護均有需負擔之費用,加以被上訴人僅1歲左右,有奶粉、尿布、保姆費等需求,常需提領款 項支應,非無法想見,難認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亦難據此而認高○慧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且衡諸上訴人自97年起先後任職於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且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最高額之43,9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而基準日其於中國信 託銀行雙和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餘額亦僅分別為70,386元、804元(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 ),上訴人以高○慧死亡時,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而主張高○慧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應無可取。 3、查高○慧固有於生前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然高○慧係 因其罹癌症已不久人世無法親自照顧扶養被上訴人長大,亦無法期待上訴人於其死亡後出資扶養被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日後無法得到妥適之扶養與照顧,乃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與其信賴之丁○○等4人代為管理,希望 讓被上訴人能得到妥適之照顧長大並受教育,應非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難認高○慧處分系爭款項,其主觀上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慧主觀上具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高○慧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9萬4,415元: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高○慧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其雙方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嗣於103年1月23日因高○慧死亡而消滅,是應以103年1月2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2、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基準日之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款70,366元、台北富邦銀行南高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款804元,及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84萬元,合計91萬1,170元,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其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南高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原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37號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5、39頁、本院卷第141、147頁)。又除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237萬5,133元應否列為高○慧遺產,兩造有爭執外,高○慧於103年1月23日死亡時所遺之財產為: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書,提存於原法院之 擔保金250萬元,及對於上訴人所負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 影卷,及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23頁至140頁)。而上開上訴人對高○慧之10萬元本息之債權, 係上訴人因高○慧有婚外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慰撫金,應不計入高○慧或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至於高○慧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020之1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亦不得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高○慧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另高○慧基準日於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6,018元,上訴人不主張計入高○慧之 婚後財產,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68頁),故 高○慧於基準日之財產即為提存於原法院之擔保金250萬元 。則上訴人與高○慧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差額計為158萬8, 830元(2,500,000-911,170=1,588,830),上訴人可請求 分配其半數,即79萬4,415元(1,588,830÷2=794,415)。 (七)高○慧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高○慧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高○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高○慧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就高○慧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先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高○慧死亡時遺有提存於原法院之擔保金250萬元,及對 上訴人所負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而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其與高○慧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79萬4,415元,已如前述,又關於 上訴人對於高○慧10萬元債權之利息,自102年7月4日起至 110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共7年又208日,利息計為3萬7,466元(100,000×5%×7+100,000×5%÷365 ×208=35,000+2,849=37,849),本息合計13萬7,849元。 則高○慧所遺250萬元之擔保金,於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79萬4,415元及扣償上訴人對於高○慧之債權13 萬7,849元後,所餘156萬7,736元(2,500,000- 000,415-137,849=1,567,736),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 之1分割各分得2分之1,即78萬3,868元(1,567,736÷2=78 3,868)。亦即上開250萬元之擔保金由被上訴人分得78萬3,868元、上訴人分得171萬6,132元(794,415+137,849+7 83,868=1,716,13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高○慧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公同共有之高○慧所遺財產即提存於原法院之擔保金250萬元,應由上訴人先取 得剩餘財產分配79萬4,415元,及取償對於高○慧之債權13萬 7,849元後,再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即上訴人分得171萬6,132元、被上訴人分得78萬3,868元。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本件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一 高○慧遺產之分割方法(新台幣)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高○慧提存之擔保金 250萬元 由上訴人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79萬4,415元,及對於高○慧之債權13萬7,849元,其餘156萬7,736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 附表二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丙○○ 2分之1 高○心 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