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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丞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丞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被      告  陳丞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丞華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華固雙橡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與該社區主任委員陳柏志
    因冷氣開關問題迭生爭執,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1時20
    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又因同一問題與陳柏志發生口角爭執,詎陳丞華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陳柏志:「不要臉」、「王八蛋
    」等語,足使陳柏志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丞華於警詢及偵查│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冷│
│    │中之供述。            │氣開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    │                      │有向告訴人說:「你雖然是│
│    │                      │主委權力沒那麼大」等語,│
│    │                      │然未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王│
│    │                      │八蛋。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鄭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伊擔任上開社區保全人員,│
│    │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    │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出│
│    │                      │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數│
│    │                      │次。                    │
├──┼───────────┼────────────┤
│ 4  │證人翁小雯於偵查中之證│伊當時擔任上開社區主任,│
│    │述。                  │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    │                      │人發生口角爭執,有聽到被│
│    │                      │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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