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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叁只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19時餘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4 )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及玻璃吸食器乙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8 月19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及玻璃吸食器乙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081號、第4639號、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記錄,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及玻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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