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銀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之機會,以向被害人闕王來好訛稱收取外勞相關費用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闕王來好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詐得金額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