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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597、6540、1616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瑞士刀壹支沒收;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榮錦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1107、2560號、99年度簡字第2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榮錦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無人住居之建物,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游OO所有之黑色小型砂輪機、錄放影機、深水馬達、青銅製之彌勒佛像、三太子神像、香爐、大鼓、大秤、聚寶盆、圓形花瓶、生肖像12座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段000 巷00號陳OO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以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後,再自該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東元牌26吋液晶電視、存錢筒(內含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硬幣)等物,得手後逃逸。

㈢於101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施OO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支,以該瑞士刀破壞上址住處2 樓陽台之窗戶後,再自該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施OO所有之黃金2 兩、金條3 條、大陸集郵冊13本、總金額12,000元之50元硬幣數枚、純金領帶夾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㈣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簡OO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以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後,再自該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簡OO所有之鞦韆、不鏽鋼樣品等物,得手後逃逸。

㈤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練OO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以地上撿拾之石頭敲破上址住處後方之鋁窗後,再自該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練OO所有之金項鍊4 條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嗣因員警執行查贓勤務,經前往高雄市旗山區「金峰銀行」及美濃區「金寶興銀樓」查察時,發現林榮錦有多筆變賣或委託他人變賣之紀錄,始循線追查,經林榮錦自白犯行及驗得地上撿拾煙蒂之DNA 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榮錦所有供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瑞士刀1 支。

四、案經游OO、施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OO、施OO、證人即被害人陳OO、簡OO、練OO、證人宋OO、楊OO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翁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蒐證指認照片13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持以破壞陽台窗戶之瑞士刀1 支,係鐵器材質且前端呈扁尖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被告毀越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被害人之住處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㈣㈤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誤認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復漏未論列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符合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又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1107、2560號、99年度簡字第2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石頭、瑞士刀破壞窗戶等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游麗蓉等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居住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受有威脅,惡性非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多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遭變賣未尋回,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被害人遭竊所受之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刑法第50條雖於10 2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扣案之瑞士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審易1768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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