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振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以及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王振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訓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於民國100年7月3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受陳鳳秋委託至監
理站代繳汽車牌照稅及違規費用,而向陳鳳秋收取新臺幣(
下同)2萬1,360元,並因此受有1,000元之報酬,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竟未依約前往監理
機關繳納所有費用,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鳳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鳳
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被告傳送之簡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