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枝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周守德於超商結帳後忘記帶走之皮夾,卻未將之交付警方,反竟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占之皮夾及內含之物已經領回,有被害人之父周由賢10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現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新臺幣伍仟元(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