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杏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杏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執行已無法收其實效。詎郭杏豐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24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和路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杏豐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卷第8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3 月5 日、報告序號:新店-64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