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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前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傍晚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一號二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日下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前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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