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承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承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員警陳勇至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被害人陳勇至未提出傷害告訴,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江承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1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
路39巷口,因手持電擊棒攻擊夜市不特定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執行巡邏警員陳勇至、陳明毅獲報到場攔檢盤
查,江承哲拒出示證件並欲離去,經在場之陳勇至、陳明毅
員警制止,江承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奮力抵抗之強
暴行為,致員警陳勇至倒地,受有左手、右前臂及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江承哲旋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承哲之供述。 │上開時、地,被告為警制止│
│ │ │後,仍奮力抵抗,致警員陳│
│ │ │勇至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警員陳勇至之證述│於上開時、地,證人依法執│
│ │。 │行職務阻止被告離去,被告│
│ │ │奮力抵抗之強暴行為,致證│
│ │ │人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於上開時、地,被告持電擊│
│ │局警員陳明毅、陳勇至職│棒攻擊不特定人,為巡邏員│
│ │務報告。 │警到場攔檢盤查被告,並阻│
│ │ │止被告離去,被告竟以奮力│
│ │ │抵抗強暴行為,致員警陳勇│
│ │ │至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人陳勇至受有左手、右前│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事│
│ │月25日北市衛醫第050111│實。 │
│ │0514號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