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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承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承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員警陳勇至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被害人陳勇至未提出傷害告訴,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江承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1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
    路39巷口,因手持電擊棒攻擊夜市不特定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執行巡邏警員陳勇至、陳明毅獲報到場攔檢盤
    查,江承哲拒出示證件並欲離去,經在場之陳勇至、陳明毅
    員警制止,江承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奮力抵抗之強
    暴行為,致員警陳勇至倒地,受有左手、右前臂及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江承哲旋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承哲之供述。    │上開時、地,被告為警制止│
│    │                      │後,仍奮力抵抗,致警員陳│
│    │                      │勇至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警員陳勇至之證述│於上開時、地,證人依法執│
│    │。                    │行職務阻止被告離去,被告│
│    │                      │奮力抵抗之強暴行為,致證│
│    │                      │人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於上開時、地,被告持電擊│
│    │局警員陳明毅、陳勇至職│棒攻擊不特定人,為巡邏員│
│    │務報告。              │警到場攔檢盤查被告,並阻│
│    │                      │止被告離去,被告竟以奮力│
│    │                      │抵抗強暴行為,致員警陳勇│
│    │                      │至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人陳勇至受有左手、右前│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事│
│    │月25日北市衛醫第050111│實。                    │
│    │0514號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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